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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信是怎样炼成的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12日
(一)
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民主党候选人阿尔伯特·戈尔的普选票数遥遥领先,但共和党候选人乔治·布什却通过一场一直打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官司,保住了备受争议的佛罗里达州(以下简称“佛州”)选举人票数,最终凭借选举人团的多数票赢得了当年的总统选举。此案在下级法院经过几轮裁判,佛州最高法院发出指令,同意在全州范围内重新计票,但布什迅速发表声明,认为佛州最高法院的重新计票指令违反了联邦宪法。最高法院受理该案后,最终以5票对4票,宣布布什胜诉。
州法院的指令,无疑是对实质正义的坚守,更何况在美国这样一个地方分权自治的国家,州法院作此裁判也并无不当,最高法院判决否定了州法院的指令,未免有侵犯州自治权之嫌,于宪法而言也失之欠妥。但最高法院多数方有3名大法官坚信佛州法院的判决严重偏离了佛州法律的要求,因为根据佛州法律,如果授权州法院而不是州议会来决定选择选举人的方法,就违反了联邦宪法;另外二位则认为,佛州法院允许在不同的郡,适用不同的标准判定何谓有效选票,将导致结果的严重不公。异议方包括布雷耶大法官则认为,法律已经将解决此类问题的权力赋予国会。人民可以请政治机构或州法院决定,但不能去找联邦最高法院。如果佛州愿意在全州范围内重新计票,可以自行决定。因此认为,最高法院根本就不应受理该案,即使受理,也应作出相反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阻止佛州重新计票,是对佛州自治权的侵犯,布雷耶法官甚至将这次判决称为最高法院又一次“自残”,阻止重新计票,仓促介入选举的行为,使最高法院损害了自身的威信,至少有几百万持有异议的美国人会这样看。
然而,事件的结果却没有演变成为一起敏感的政治事件,一切都在司法的框架内正常运行。案件宣判后,落选者戈尔立即发表声明,呼吁拥护者切勿攻击最高法院的合法性。尽管这起案件的判决事关重大,将一个政治问题纳入到司法程序中处理,判决结果也遭到强烈的质疑和批评,但民众,包括民主党人和共和党人都服从了这一判决,没有街头骚乱,没有暴力反抗,一切都进行的那么平静,政权平稳过渡。从这一判决以及之后的结果可以看到:民众已经把服从判决作为了一种公共习惯,哪怕内心极不认同,也能遵循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最终最高法院的判决,已经和日常呼吸一样,成为一种生活常态!
该案另外一个闪光的意义在于,它把原本属于政治范畴的问题通过司法途径妥善解决了。没有革命、没有流血、没有牺牲,政权在宪法的框架内得以平稳过渡,可以说是继“光荣革命”后世界史上又一次精彩的宪政实践,再一次见证了宪法与宪政的持久魅力。这也印证了托克维尔在《美国的民主》一书中的预言:
“在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迟早都会演变成司法问题。”
(二)
“人民的信任,绝非理所当然,轻易即可获得。公众的信任,并非自动脱胎于成文宪法的存在。它必须经过构建、打造,而且一旦形成,就必须永久维持。每一代人都有义务维系人民对最高法院判决的决心。”斯蒂芬·布雷耶在《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一书开篇即写道“人民信任,来之不易”。他在本书中系统梳理了美国宪政司法史上几起具有标志意义的、轰动一时的大案,通过这几起大案重述了美国最高法院所走过的光辉历程,也是其公信力不断构建、打造、维护的过程。
谈及美国宪政司法史,稍有研究者就会知道“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在这起堪称传奇的案件中,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凭借其出色的司法技艺,以退为进,成功将“宪法审查权”收入囊中,并把1789年美国制宪先贤们的宪政理想转化为宪法实践,真正让司法权“实至名归”,成为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制衡的力量。
案件是这样的,十七世纪初的美国,司法权较于立法权、行政权尚处于劣势,司法部门既不掌握“钱袋子”,也不掌握“枪杆子”,因而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势的部门。宪法虽构建了“三权分立”框架,但最高法院却在实际上形同虚设,亦步亦趋的隐身于立法权与行政权的背影之下。1801年总统大选后,托马斯·杰弗逊领导的共和党人战胜联邦党人顺利入主白宫,并取得国会的控制权,最高法院成为联邦党人最后的阵地。时任总统、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趁机在大选后和新总统三月份宣誓就职这一段“跛脚鸭”期间,利用尚掌控在手的行政权与立法权,抓紧时间在最高法院内安插同党,扩大其在司法系统内的势力,试图以此抵制共和党人的扩张。联邦党人通过议会修改了《司法法》,并积极为联邦法院扩权,增加了法官席位,迅速任命了一批所谓的“午夜法官”填补新增的法官席位空缺。
亚当斯在离任前成功让绝大多数被提名者通过了参议院的确认程序,顺利完成了职位交接。但无巧不成书,他把哥伦比亚特区治安法官候选人威廉·马伯里的任命落下了。新总统就职典礼的前一天,亚当斯才签署了对马伯里的委任状,并将委任状交给时任国务卿的约翰·马歇尔。马歇尔当时虽已任命为首席大法官,但仍在国务卿任上履职,离卸任还有几天。马歇尔立即在委任状上盖了大印,但在政权交接的忙乱中,委任状未能如期送达到马伯里手中。杰弗逊总统上任后,发现了该委任状并拒绝将它交给马伯里。马伯里致信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询问委任状下落,但麦迪逊根本就不予理睬,马伯里遂决定起诉麦迪逊,请求法院强制麦迪逊归还委任状。
对于到哪个法院起诉,马伯里作了周密权衡。通常情况下,州法院会回避审理这类涉及联邦委任状争议的案件,而且共和党人此时正着手“清洗”支持联邦党人的州法官,在州法院胜诉的概率微乎其微。于是,马伯里直接跑到了最高法院起诉,申请法院发布执行职务令,强制国务卿归还自己的委任状。杰弗逊总统对此并不理睬,并告诉麦迪逊无须理会最高法院的任何指令,“甚至不必给他们一个正式的答复”。总统的态度让约翰·马歇尔和他的最高法院陷入了两难境地:如果判决马伯里败诉,这便暴露了最高法院的弱势,因为它连强制一个行政官员履行特定职责都办不到;但如果判决马伯里胜诉,考虑到杰弗逊总统对法院置之不理的态度,判决将难以执行,司法颜面亦将扫地。面对进退两难的局面,马歇尔充分显示了他的高明之处,另辟蹊径撰写了一份全体大法官一致通过的判决。马歇尔循着宪法解释的路径,得出最高法院对马伯里的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的相关法律条款违宪,最高法院对其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判决马伯里败诉,这样就回避了“执行难”问题。但马歇尔究竟是马歇尔,以退为进将宪法“违宪审查权”通过这一判例确立下来,切实让“解释法律,成为专属与法院系统的适当而特有的领域”。
(三)
布雷耶在本书第一章末尾,引用了莎士比亚名剧《亨利四世》中的一段经典对白。欧文·格兰道尔对霍茨波夸下海口:“我可以召唤地下的亡灵”。霍茨波答道:“啊,这个我也会,任何人都会,可是,当您召唤它们的时候,它们真会应召而来吗?”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成功获得了对宪法的解释权,但是,正如霍茨波的追问,当联邦法院召唤它们的时候,它们真会应召而来吗?召唤谁呢——国会?总统?人民?
本书梳理的第二个判例即“切诺基印第安人迁徙案”,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切诺基人胜诉,但总统却对最高法院的判决说“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是怎么一起案件呢?1829年,切诺基部族的土地上发现了金矿,佐治亚州的白人妄图据为己有,而印第安人却寸土不让,并要“顺应自然规律,长眠在这片伟大神灵赐予祖先的热土之下。”佐治亚人入侵切诺基的领地,四处开采金矿,驱逐印第安人,还将反对西迁的印第安人关进监狱。佐治亚人的“盟友”,新任总统安德鲁·杰克逊不仅高调支持佐治亚州的做法,拒绝调遣联邦军队深入矿区维护切诺基人的权利,甚至力劝切诺基人西迁。切诺基部族在联邦政府的民选机构内得不到支持,只好将佐治亚州告上联邦最高法院。在“伍斯特诉佐治亚州”一案中,最高法院以5票对4票判决伍斯特胜诉,判决仍由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主笔,明确认可了伍斯特的权利,并指出未经切诺基人同意,佐治亚人不得进入切诺基族领地。但佐治亚人的盟友、杰克逊总统却拒绝协助最高法院执行判决,甚至扬言:“好吧,约翰·马歇尔既然判了,现在让他自己执行判决吧。”
最高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宪法还能维持多久?”,马歇尔对比不无忧虑。经此事件不断发酵,各州群起而效仿,纷纷以自治的名义拒绝执行联邦法律,靠宪法所聚合的,各相互独立的州组成的联邦政体危在旦夕,这起事件对政治的影响远远超出了杰克逊的预期。终于,总统向佐治亚州派出了军队,但目的却不是为了执行判决,而是驱逐印第安人。1835年初,联邦政府派出代表,在没有得到切诺基部族的授权下,与部分成员在华盛顿缔结条约,约定切诺基部族让出土地,迁往西部—— 由此开启了印第安人西迁的“血泪之路”,书写了美国历史上耻辱的篇章。
当总统对“法院”说不,危及的不仅是司法权,也是对宪法和政体的冲击,但当法院“自残”呢?布雷耶在下一个案子检讨了“臭名昭著”的“德雷德·斯科特案”,休斯大法官曾将其称为“一次几乎毁灭最高法院的‘自残’”。
德雷德·斯科特是弗吉尼亚州一个农场的奴隶,他的主人爱默生曾带他四处游历,并在自由州(废除奴隶制度的州)旅居一段时间,而且与另外一个奴隶哈里特结婚生子。爱默生去世后,斯科特一家被转手给爱默生的夫人,后来又成为她弟弟的桑福德的财产。斯科特对这一处分并不满意,援引密苏里州之前已有的判例,一个奴隶只要在自由准州居住过一定时间,就可以成为自由民,夫妇俩先是在州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一直打到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罗杰·坦尼撰写了本案的多数意见,凭借自己的政治直觉,坦尼认为宪法“公民”一词仅指宪法通过时的各州公民,而不包括已经获得自由的奴隶;奴隶作为奴隶主人的财产,受宪法第五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保护,因而判定德雷德·斯科特虽在自由准州威斯康辛和自由州伊利诺伊州逗留已满三年,但他并不因此获得自由。
斯科特案的判决发布后,引起了一系列连锁反应,首先是南方及奴隶制支持者为之欢欣鼓舞,而北方则是一片反对浪潮,有观察家在文章中写道:“如果恶评和谴责能够击沉一个司法机构……那么,最高法院……将永无翻身之日。”这一判决“唤醒了整个国家”,激发了北方反奴隶制运动,共和党据此吹响了战斗号角,林肯也因此被提名为总统候选人并成功当选——南北战争爆发了。战后,作为对本案的回应,国会增设了第十三、十四和十五宪法修正案,通过了保障获得自由的奴隶受平等对待的权利、投票权和其他基本民权,为奴隶制画上了句号,也通过立法的形式推翻了最高法院的判决。这一判决也无疑为最高法院设定了“阿特留斯之踵”,永远的钉在了最高法院历史的耻辱柱上。今人站在历史的高度重新审视这一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无疑是提醒我们,当法律和政治纠缠在一起时,道德观与价值判断应当起到的重要作用,换言之,如果可以这样讲,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当法律与良知冲突之时,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而法律不是
(四)
与“切诺基印第安人迁徙案”不同的是,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关于如何执行最高法院在公立学校中实现种族融合的判决,时任总统德怀特·艾森豪威尔并没有效仿前总统安德鲁·杰克逊粗鲁的向最高法院的判决说不,而是派出第101空降师——“二战”中的英雄之师——协助执行最高法院的判决。
1950年代的美国,“种族主义”仍然甚嚣尘上,甚至在公共教育领域仍旧适用“隔离但平等”的原则,琳达·布朗就是“种族隔离”制度的受害者之一。琳达·布朗生活在堪萨斯州托皮卡,每天,她和她的姊姊泰瑞·琳都要沿着石岛铁路调车厂走一英里的距离到公共汽车车站,然后搭车到距离家里有五英里之远的黑人学校蒙罗小学。琳达·布朗尝试取得离她家较近的萨姆纳小学的入学许可,以免通勤之苦,却遭到托皮卡教育委员会基于种族的因素驳回入学申请,原因是萨姆纳小学是一个只给白人小孩子读的学校。1951年秋天,琳达·布朗的父亲奥利弗·布朗作为第一原告对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提起集体诉讼,要求校区停止种族隔离的政策,主张种族隔离的学校已经侵害了琳达·布朗依据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保障的同等保护权。本案所需裁决的关键问题是:即使具备同等的物质设施和其他硬件条件,仅以种族为划分标准,对公立学校的孩子们实施种族隔离,是否剥夺了少数民族裔群体的子女接受平等教育的机会?
布朗主张,尽管教育当局设置了隔离但“平等”的学校,但是这些措施实际上的目的,是对黑人实施永久的次等待遇,只提供次等的设备与服务,以达成压迫黑人的效果。但地方法院却基于黑人学校和白人学校在建筑物、交通措施、课程以及教职员工等方面有“实质”的平等,援引“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认为教育委员会的种族隔离措施不违反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同等保护权。布朗不服该判,将此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将几个同样具有种族隔离教育背景事实的案子予以合并审理。时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厄尔·沃伦,积极的协调各个大法官之间的意见,最后九人达成一致,认定宣扬“种族隔离”的法律或制度违宪——“我们判定,公共教育领域绝不允许‘隔离但平等’原则存在。在教育机构内推行种族隔离,实质上就是一种不平等。”
“布朗案”宣判后,如何执行判决成为困扰最高法院的难题,尽管多数美国人会接受这个判决,但在许多地方,判决也会遭到强烈抵制。“白人公民委员会”开始在南方各地成立分会,四处鼓吹“布朗案”判决违宪,甚至以“州宣告联邦法律无效”的方式对抗判决。受该案影响,1957年夏,阿肯色州小石城教育委员会选拔了九名黑人学生,拟安排他们在这年九月转入中央中学就读。但这一决策立即遭到了该州州长奥瓦尔·福伯斯的抵制,福伯斯向州法院提出申请,希望法官发布指令,阻止中央中学的种族融合措施。法院应州长的请求,发出了指令,但教育委员会立即申请联邦法院撤消了州法院的指令。开学前夜,福伯斯发表电视讲话,称有许多携带武器的人,已乘车赶到小石城,而且,他和绝大多数民众一样,质疑违背“人民”意愿的“强制种族融合措施”的合法性。并宣布派遣国民警卫队前往中央中学,阻止种族融合的措施。福伯斯的做法遭到时任总统艾森豪威尔的反对,艾森豪威尔命令福伯斯调遣国民警卫队去保护黑人学生,而不是把他们挡在校门之外,但州长宣布,他将撤回驻守校园的国民警卫队,采取消极态度应对。
9月23日,九名黑人学生抵达中央中学,与此同时,一千五百多名暴徒也已闻风而至,在校园外聚集闹事。小石城市长严厉谴责了州长,并向总统发了电报,请求总统支援。最终,艾森豪威尔作出决定,派出联邦军队来执行法院的判决。9月24日下午,五十二架飞机,载着一千名军人,飞离肯塔基州坎贝尔堡,飞向小石城。第二天上午,由101空降师的伞兵们护送黑人学生,沿着台阶步入校园,一位黑人学生明尼吉恩·布朗曾说道:“我活了这么大,头一次觉得自己是一位美国公民。”两个月后,进驻阿肯色州的部队撤离,九名黑人学生继续留在中央中学就读。最高法院正义的宣判,总统尊重判决并积极予以协助执行,最终使该案所倡导的民权与自由得到落实,成就了彪炳史册的一个典范。事后,当地商事理事会发布的一份决议性声明,这样说道:“无论我们有多不喜欢最高法院的判决,它都是对我们有约束力的法律。……因为最高法院是最后下定论的法院,所以,除非经过合乎宪法规定的修正,或者由它自己纠正错误,它作出的决定,我们必须依从。
(五)
常言道:创业难,守业更难。最高法院用二百余年的宪法法律实践奠定了司法的公信与权威,过程虽然曲折,却势如大江东去,将阻亘奔流的顽石泥沙一一涤荡,书写了恢弘博大、令人敬仰膜拜的宪政历史篇章。公众的信任来之不易,今天的人们站在历史的长河边,仰望深邃的星空,自叹以何种方式去续书历史、续造辉煌呢?
——维系信任,法官何为?这也是布雷耶大法官在本书第二部分所提出的论点,最高法院应该怎样做,才能赢得并延续公众对它的信任。布雷耶这样写道:“若想维系人民对法院判决之信任,最高法院必须令自身的合法性,被广大人民接受认可。”
一、坚持实用主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摒弃原旨主义、政治风向与个人偏好
宪法若想被公众认可,必须有效的为今人服务,遵从现实的、不断变化的民意。但很显然,民意有时并不能准确的表达现实社会的需求,过分汹涌的民意有时对社会是一种误导和践踏。美国的制宪先贤们早在两百多年前就考虑到民意并不完全可靠,所以摒弃了威斯敏斯特式“多数决”的议会民主,而采用“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赋予最高法院宪法守护者的职权,用“违宪审查”盾牌抵挡来自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恣意。然而,法官如何解释法律,才能在民意、立法、总统等制约因素中保持理性和中立,维持司法权的独立和权威呢?最高法院解释宪法时,对文本内容、适用的理解,不应局限于起草宪法的时代,要克服“原旨主义”宪法解释的束缚,把宪法所蕴含的永恒的价值观,灵活运用到不断变幻的现实中去。
为什么不能适用原旨主义解释方法?原旨主义者要求法官面对疑难复杂的宪法问题时,通过翻检过往史实,依循客观路径,以近乎机械的方式寻求答案。可以想象,这种解释方法面对纷繁变化的社会现实,无异于“刻舟求剑”。如布伦南大法官所指出的“当代的法官只能以一个二十世纪的美国人去解读宪法。我们可以把视线定格在制宪时代的历史和宪法的解释史,但是我们所面对的问题却是:宪法的语言在我们的时代是什么意思?这是因为,宪法本质上不能停留于其在已经逝去的时代所具备的静止的含义,而必须使它的伟大原则能够应对当代的问题和当代的需要。如果凭籍18世纪之前的‘宪法’来适应今天的社会生活,那么宪法就显得陈腐和不合时宜。”可以想象,十八世纪的制宪者们怎么会预见到几个世纪之后的社会变迁呢?否则又何必存在宪法的二十七条修正案呢?罗伯特·杰克逊大法官曾如此形容:“若想揣测我们祖先的想法,或者想象他们预知到当代情形后的想法,简直像约瑟夫应召为法老王解梦一样高深莫测。”
为什么不能服从政治风向与个人偏好?单从“臭名昭著”的“德雷德·斯科特案”一案中,我们就已经吸取教训,如果法官的裁判建立在对政治风向和个人偏好的把握上,势必影响裁判的公正,且易损及司法的公信,使司法滑下神坛,沦为政治与权力的奴仆。这是制宪先贤们所不愿见并极力避免的,也正因此,才赋予最高法院宪法审查的权力,从而使无钱也无枪的最高法院依然能够独立的履行自己的职能,中立的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开政治不确定性的漩涡。
二、正确处理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宪法将立法权授予国会,同时将司法权和宪法解释权授予最高法院,国会制定法律,最高法院负责解释上述法律。布雷耶指出,最高法院如何履行这一职能,决定了它做出的法律解释能否实现立法目标,对它与国会的关系最后形成协作还是对抗,也有一定决定作用。法官在解释法律时,会参考字面含义、前后文义、立法历史、法律传统、既往先例、立法意图,并根据立法意图,分析预期效果。这些因素中,立法意图和预期效果最为重要,也最常被使用。
司法必须考量立法意图。布雷耶认为,以立法意图为导向的解释方法,要优于纯粹以文本为导向的法律解释方法。司法机构对立法意图的充分考虑,有利于促进宪法民主目标的实现。在代议制民主制度下,立法是民意的体现,立法意图直接体现了民意的整体价值取向,但真正参与立法的却是选民选出的议会代表。于是问题出现了,当一部法律制定出来却运转效果不佳时,选民该归咎于谁呢?谁应该为此负责?经验证明,最高法院只有竭力探究立法意图,贴近原意解释法律,才能让立法者在实现立法目标的责任上无可遁形,也更有利于选民督促自己选出的议员在立法过程中审慎投票、尽职履责。
司法必须考量预期效果。一个良好的裁判既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应有完美的社会效果。法律并不是僵死的教条、机械适用的工具,而是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纠纷的活的力量。“最高法院必须致力于使宪法含义转化为‘现实’,而且是‘活生生的现实’,使之既能被国民服从,又能反映社会实践。” 这就要求法官在下判之前,应洞悉决策在现实世界中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充分予以考虑,只有这样,最高法院才能促进法律更有效的运转,进而更好地实现宪法构建一个切实可行的民主政府的基本目标。也只有这样,最高法院才能确保公众对其法律诠释者地位的合法性的信任。
三、正确处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在“三权分立”的宪政权力架构中,司法权是独立于总统行政权的制衡力量,但二者绝对不是相互排斥的对立两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往往由司法机关审查,而司法机关判决的确定力和执行力往往借助行政机关的予以实现,如同在“小石城案”中表现的那样,二者是相互对立又密切统一的矛盾体。
司法权的彰显有赖于行政权的协助。在前述“切诺基印第安人迁徙案”中,总统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让最高法院陷入尴尬,司法权元气大伤、一落千丈,但受伤的岂止最高法院,历史也为行政机关的专横与恣意记下了耻辱的一笔,印第安人的血泪控诉将是美国不愈的伤疤。而在此后的“小石城案件”中,总统在差不多相同的处境下,对最高法院的判决采取积极的态度,派出军队协助执行,最终使法院的判决得以实现,像一把利剑斩断了“种族隔离”的藩篱,把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保障的同等保护权赋予每一位公民。我们大胆揣测,制宪先贤如汉密尔顿诸君,在设计权力分立制度之初,或许更多的着眼于司法权对立法、行政权的制约,不曾设想当司法权与行政权发挥合力,指向同一个目标,维护同一个价值时,竟对民主制度、社会生活产生如此深远而积极的影响,岂非制度之幸、民主之幸?
司法机关要尊重行政机关的相对专长。在把握程序、权衡公正、解释宪法方面,法院当然拥有更多经验,但行政机关在与自身主管事务相关的事实认定、政策把握方面,却拥有更多的经验和优势。在这些事务上,法院应充分考虑和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武断的审查和否定终将会把自己逼入囧途。法院在充分考虑各自“相对专长”的前提下,应当允许行政机关处理自己力所能及的各项事务,并予以适度限制,这种“司法礼让”对于司法权、行政权的运行大有裨益,使二者在相互制衡中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宪政体制健康发展。
四、正确处理好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关系
在司法体制中,位于不同层级的法院,承担的职能显然有所不同,上级法院在起草裁判意见过程中,如果能充分重视这一事实,就可以协助推进司法体制整体有效运转,公正、及时地解决各类纠纷。
最高法院并非不会犯错。罗伯特·杰克逊大法官曾不无骄傲的说道,最高法院不是因为不会犯错才是最终权威,而仅仅因为它是最终权威。不免有人质疑,既然最高法院也会犯错,为什么宪法还要赋予它最终权威呢?林肯总统在第一次就职演说中,对最高法院给守法者们带来的进退维谷的两难局面,有过精彩的阐述:“尽管在特定的案件中,最高法院的判决很可能是错的,但是,由此产生的不良影响,可能只局限在特定案件之内,在某种情况下,这些判决还可能被推翻,不会成为其他案件的先例,所以,较之其他做法导致的危害,不当判决的害处尚可容忍。”
下级法院在认定事实、管理案件方面更具优势。与最高法院相比,下级法院法官面对面接触当事人的机会较多,能充分了解特定争议背后蕴含的事实状况,直接体会到法律将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所产生的影响。最高法院距离司法一线较远,对于认定案件事实、主导诉讼、管理案件具有天然的不便,应尽可能不触及上述问题,放手让下级法院基于专业分工履行其职能。如果最高法院非要“越俎代庖”,其结果必将会徒然增加诉讼的成本——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降低诉讼的效率,也并不一定会达致公正。因此,最高法院应采取务实的考虑,给予下级法院更多的尊重,充分考虑其专门分工,保证下级法院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公正处理各种潜在的争议。依循这一原则,有助于法院更加有效的运行,并确保其判决为公众所广泛接受。
作者:高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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